A公司近期发觉,B公司和C公司在中国大陆地方出产和销售的“不间断电源”(即UPS)、“UPS网络处理卡”及配套软件、电源线的产物、使用手册、产物说明书、官方网站、宣传资料、交易文书(发票)上使用的APC商业标识,与A公司“APC”注册商标沟通,上述产物与A公司“APC”注册商标审定使用的商品类似;B公司和C公司还将“APC”假冒为注册商标,造成综合公家的混合误认。按照商标法令有关划定,B公司和C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APC”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组成了不合法竞争。上述侵权商品由D公司在杭州进行销售(零售)。B公司、C公司和D公司的上述行为组成配合侵权。
法院判决:认定组成近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合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划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A公司的注册商标对比力,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寄义大概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大概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布局是否相似,大概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综合公家对产物的来源误认大概认为其来源与中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物有特定的联系”的划定,首先,从外形方面比力,A公司的“APC”注册商标是由“A”、“P”、“C”三个字母构成,B公司、C公司使用的“APC”也是由“A”、“P”、“C”三个字母构成,,固然个中的“A”的下面一横位置更靠底部、“P”的左边一竖没有封顶,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根基无差别。其次,从发音方面比力,两者的读音和呼唤顺序沟通。因此,B公司、C公司使用的“APC”与A公司的“APC”注册商标组成近似。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组成侵权
商标权作为一项排他性的民事权利,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物大概类似产物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沟通大概近似的商标。B公司、C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UPS产物和UPS网络处理卡及配套软件、综合产物说明书、使用手册、网站宣传页上使用“APC”商标侵犯了A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B公司、C公司作为配合侵权人该当对其侵权行为配合包袱相应的法令责任。D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销售侵犯A公司“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PS产物,其行为已组成侵权,应包袱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是B公司指定的特约经销商,销售的UPS产物是从C公司正当取得,而A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D公司明知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物仍然进行销售,按照中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划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物,能证明该产物是本身正当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包袱抵偿责任。故D公司仅供不包袱抵偿责任。
(文章编辑:厦门商标网)